2.信访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3.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
4.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不能超越原办理(复查)的事项;
5.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十五)对符合规定的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应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由信访人签字画押确认。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向申请机关提交有委托人签字画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六)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1.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2.经审查不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
3.经审查,信访诉求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策依据不充分、处理(复查)意见不明确、相关材料不完备的,退回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十七)复查(复核)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八)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复查)意见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否准确;
3.程序是否合法;
4.处理(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十九)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二十)被责令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二十一)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因调查取证无法在30日内提出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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