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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2.信访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3.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

  4.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不能超越原办理(复查)的事项;

  5.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十五)对符合规定的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应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由信访人签字画押确认。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向申请机关提交有委托人签字画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六)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1.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2.经审查不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

  3.经审查,信访诉求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策依据不充分、处理(复查)意见不明确、相关材料不完备的,退回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十七)复查(复核)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八)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复查)意见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否准确;

  3.程序是否合法;

  4.处理(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十九)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二十)被责令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二十一)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因调查取证无法在30日内提出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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