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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二十九)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指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以论证会的形式复查(复核),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指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的,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加盖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公章,连同信访事项的案卷材料,一并送达指定的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三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要求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

  1.收到《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后,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要签批,并指定专人办理;

  2.凡主持或参与原办理(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参与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须另行指派他人;

  3.受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复查)意见的基本事实、政策依据等方面进行审理认定,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时限要求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三十一)市复查复核办公室根据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论证会、听证会的结论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转交办理(复查)机关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三十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式4份,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市复查复核办公室、省复查复核办公室各1份。

  六、复查复核效力

  (三十三)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办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服从。

  (三十四)处理(复查)意见做出后,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查(复核)权利,处理(复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三十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七、复查复核工作责任

  (三十六)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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