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可由排污者自主运作,也可由排污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
自身没有技术能力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运行管理或维护的排污者,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或维护,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依法查处发现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
(一)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排污者,以涉嫌违法排污查处。
(二)对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开启状况不符合治理工艺条件的排污者,以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查处。
(三)对在线监控测得污水排放量与给水计量差距缺口比例超过20%的排污者进行核查,无合理解释的以涉嫌违法私设暗管偷排查处,偷排部分污水按未经处理原水浓度核征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情况纳入区(县)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二条或《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七条或《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