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
信访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