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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在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设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作对应修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管理。地名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本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业务部门提供,使用部门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注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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