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