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治涝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辖三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雨水进入城市防洪排涝沟渠。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改变排水河道、沟渠、湖泊、坑塘等的排水和渡汛的功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现行的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