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连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新建排水管道的接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淀池;
(二)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
(三)厕所应当设置化粪池;
(四)隔油池、化粪池等接纳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雨污合流区域内的雨水管道严禁接入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