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经济实体的章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的,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国有资产报表时,应当一并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经原批准对外投资事项的财政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投资项目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根据监管需要,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
被投资经济实体不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事业单位不能按规定及时收取投资收益的,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事业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及以下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三章 资产租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
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租赁申请。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租赁资产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