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公职律师制度,组织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务员建立全省行政公职律师队伍,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专业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机构工作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