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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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