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下列信息: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定期救助和生活补贴领取等情况。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
(五)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