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八、第七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新增一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作为第八条。
九、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并修改为:“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