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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对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成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统一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
  转办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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