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收取费用;
(三)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旅游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自接到旅游投诉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及时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投诉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15日至30日;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其导游证,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