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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业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就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问题

  本公告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二、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的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签订建设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以及其他工程作业,下同)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该货物在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中使用)。

  三、关于自产货物认定的问题

  上述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自产货物,不包括外购货物。纳税人需提供如下资料方可适用此公告,否则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处理。

  (一)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

  (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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