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连续3年组织员工献血,每次献血人数超过员工人数30%的或累计献血人数超过300人次的单位。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五)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二十五条 符合《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条件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或红十字会申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