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计生、旅游等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四)社会福利、劳动保障、防灾减灾等项目;
(五)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办公楼等项目;
(六)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项目;
(五)使用其他政府性投资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对招标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含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方式组织实施建设的,选择工程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时应当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