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向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