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生殖健康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并符合其规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施术医疗机构认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