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时,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时,应当委托具备城市规划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或者专业的交通工程咨询机构来完成。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的目的与目标;
(二)评价的范围;
(三)评价对象描述;
(四)交通现状分析;
(五)项目建成年及使用后5至10年的交通预测分析;
(六)应对措施及规划控制要求;
(七)评价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在收到《交通影响评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对《交通影响评价书》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参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评审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学校和会展、娱乐、餐饮等设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时弄虚作假,造成交通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中,对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