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
2010年8月1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监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业、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旅游、审计、国土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股;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