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三)对违反规定为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提供、出售搅拌混凝土的混凝土搅拌公司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三)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5日未处理的;
(四)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五)对城管执法、规划、国土部门和各区通报的违规混凝土搅拌公司5个工作日内不查处的。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违法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