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农药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不得在河流、水库、渠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三)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载明的安全隔离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十七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组织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品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应当对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