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工伤康复期限:

  短期1-3 个月,中期 4 -6 个月,长期不超过 7-9 个月。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各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经首次康复治疗后效果不明显、残情未发生变化的,一年内不再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严格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原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黑龙江省职业康复规范(试行)》等具体规定开展康复治疗。

  第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工伤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按照康复方案进行康复,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并出具康复评定意见。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 30 年。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工伤康复的,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康复方案结束。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内住院进行工伤康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哈尔滨市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经工伤康复后,须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康复后拒不接受重新鉴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