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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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