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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立非经营性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培训机构负责人;

  (二) 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三) 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 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 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 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营业登记、广告发布和校舍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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