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提出意见较多、建议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组织评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一)合法性。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合理、具有前瞻性,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六)完善性。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效性。文件遵守和执行的情况,预期目的实现的程度;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等人员参加。
评估机关应当通过公开评估信息、建立网络交流平台等多种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评估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评估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意见,明确是否保留、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