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