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