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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下游河道不少于各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不少于各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本级管理的河道、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收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因历史遗留未征收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划界确权。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防洪墙、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等,禁止在通江闸站上下游管理范围内停泊船只和捕鱼;

  (五)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及农作物秸杆等,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在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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