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是轨道交通近期建设的依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资源共享规划、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远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轨道交通线网资源共享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调,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远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的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先期组织编制相应深度要求的线路及站场总平面设计方案,为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报送审批前,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以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 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站场用地应当综合考虑工程建设要求、交通配套设施规模需求等因素,在既保证车站功能,又协调好站场与周边用地功能布局、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关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轨道交通站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控制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以及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优先考虑与地面道路、地面建(构)筑物结合设置,车站周边现状建构筑物权属单位以及规划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提供结合设置的空间和技术条件;确需独立设置的,其造型、材质、色彩应当与周边建(构)筑物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