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区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区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章 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
第十二条 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区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区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区县的,应向区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区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回。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
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