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通知省农业厅(省畜牧水产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4人、市级不少于7人、县级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职称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的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境控制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每年应当依据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下达的检测任务,制定检测方案、对检测结果处置应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