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计划,并结合本级政府工作重点,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订下一年度本部门负责起草的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填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部门报送的申请立项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编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于当年1月底前报政府批准;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下达执行。年度制发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执行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增补列入年度制发计划。
年度制发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列入计划。
第十七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