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WTO规则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阶法相重复;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其他需要审查或者审核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对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或者组织对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者审核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较多,没有规定符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度和措施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的;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送审稿存在明显的内在矛盾、漏洞和其他重大缺陷的;
(七)存在其他制作技术性问题的。
对于退回起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能够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实质性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核;重新报送审核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不能修改的,起草部门不得再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