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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1修正)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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