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运营服务规范和国家、行业的安全运营标准组织运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组织制订运营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公安机关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听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车箱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
(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应不得泄露乘客隐私;
(四)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