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七条、第
八条第一款、第
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3000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并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3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畜牧兽医
第一节 违反兽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二十七、《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十八、《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5万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8万元罚款;
(四)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二十九、《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分别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分别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十、《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活动,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生产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四)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8万元罚款。
三十一、《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第二次违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二、《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处10万元罚款。
三十三、《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三十四、《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并处3万元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的处10万元罚款,对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五、《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二)擅自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