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5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逾期10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三)逾期15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6000元至6000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六十五、《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逾期15天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逾期30天内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十六、《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如下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内的,可以并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二)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按以下规定进行罚款:
1、属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的罚款;
2、属瞒报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
3、属阻碍他人报告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六十七、《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屠宰死畜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按如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2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六十八、《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5头以下或畜产品500公斤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5头至10头或畜产品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三)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10头以上或畜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六十九、《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十、《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100只以下的,处以罚款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100只至400只的,处以罚款3000元至4000元;
(三)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400只以上的,处以罚款4000元至5000元。
七十一、《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屠宰死禽、病禽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七十二、《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15倍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至50万元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20倍罚款。
3、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30倍罚款。
七十三、《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至50万元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
3、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七十四、《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毁灭有关一般证据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毁灭有关较重要证据的,并处15万元罚款:
3、毁灭有关特别重要和关键证据的,并处20万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罚款;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第四章 渔业
第一节 违反渔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七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
1、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或徒手的罚款10000元以下;
2、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罚款10000至20000元;
3、船舶功率148千瓦-295千瓦的罚款20000至30000元;
4、船舶功率295千瓦-442千瓦的罚款30000至40000元;
5、船舶功率442千瓦以上的罚款 40000至50000元。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或徒手的罚款1000元以下;
2、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罚款1000至4000元;
3、船舶功率148千瓦-442千瓦的罚款4000至8000元;
4、船舶功率442千瓦-736千瓦的罚款8000至20000元;
5、船舶功率736千瓦以上的罚款20000至50000元。
(三)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
1、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
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未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处以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处以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七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用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50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亩以上的,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七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并按以下标准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