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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属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继续建设的;

  (三)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四)《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九条 (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的规定)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

  (一)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拆除后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附着在合法建筑上,且无法从合法建筑的空间结构中完全分割开的;

  (三)经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或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按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处罚的。

  第十条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属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所列情形,当事人不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属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情形,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罚听证的情形)对主城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主城区外的违法建设行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决定的时限)违法建设行为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应当作出行政决定,确因重大或复杂问题,不能按期作出的,经作出行政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在作出行政决定前,需验核施工图、征询相关部门意见、需由市规划局向上级机关请示、需要公示、听证、检验(勘验)、鉴定、专家评审(专题研究)、中介机构咨询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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