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的业绩只能计算一次,且应当归完成该项目工程量50%以上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未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相关文件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验和归档。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等原因不能及时在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盖章的,经其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对其签署的建设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虚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章。
第十五条 当发生第十条所列情形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前完成对所负责施工阶段施工文件的签章。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注册,应当通过聘用企业按规定及时办理。注册建造师自初始注册批准后或聘用企业变更注册后,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聘用企业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同时向注册机关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注册建造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