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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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