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