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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

  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道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义务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6月19日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务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并确保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涵)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一事一议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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