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