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