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代管单位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
对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划拨。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代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