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与辖区内的盟市(旗县)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签订新生儿疾病筛查合同,内容包括:工作目标、双方责任、经费核算办法、考核奖励机制等。
第十八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协调,确保筛查工作网络正常运转。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分中心接受卫生部的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及时停业整顿或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各项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人员、听力筛查人员须经过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或分中心组织的岗位专项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实验室检测疾病诊治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或自治区卫生厅认可的专项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疗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治疗药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选用的功能性食品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盟市、旗县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经自治区卫生厅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