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
(二)安全生产例会;
(三)安全生产奖惩;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
(六)安全生产检查;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危险品运输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一人。
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级客运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二级、三级客运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二人;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